關于《浙江省尾礦庫閉庫銷號管理辦法》政策解讀(音頻版)
2024年12月30日,省應急管理廳、省發展改革委、省自然資源廳、省生態環境廳、省水利廳等五部門印發《浙江省尾礦庫閉庫銷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將于2025年1月30日起實施。為便于準確理解和執行文件,現解讀如下。
一、制訂背景和必要性
2020年12月4日,《浙江省應急管理廳 浙江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浙江省自然資源廳 浙江省生態環境廳 浙江省水利廳關于印發〈浙江省尾礦庫閉庫銷號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浙應急基礎〔2020〕175號)(以下簡稱《暫行辦法》)。《暫行辦法》實施以來,全省停用尾礦庫閉庫銷號工作取得了明顯成效,共完成尾礦庫銷號14座。但在工作中也發現,因《暫行辦法》銷號條件的限制,導致壩體超過60米高度的已閉庫尾礦庫無法銷號。為貫徹落實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礦山安全生產工作的實施意見》提出的防范化解尾礦庫安全風險要求,全面落實停用尾礦庫閉庫銷號的要求,完成“浙江省貫徹落實長江經濟帶發展規劃綱要情況審計”提出的問題整改,進一步防范化解停用尾礦庫安全風險,在《暫行辦法》的基礎上,制訂印發本《辦法》。
二、主要制定依據
本《辦法》的主要制定依據是《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原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6號)、《尾礦庫安全規程》(AQ2006-2005)、《應急管理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工業和信息化部 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生態環境部 水利部 中國氣象局關于印發防范化解尾礦庫安全風險工作方案的通知》(應急〔2020〕15號)。
三、主要內容說明
本《辦法》共分4個部分。
(一)適用范圍和責任主體。浙江省行政區域內停用尾礦庫的閉庫、銷號及其管理和監督工作,適用本辦法。對于需要閉庫銷號尾礦庫的范圍,應結合《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相關條款進行理解把握。《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第二十八條明確:“尾礦庫運行到設計最終標高或者不再進行排尾作業的,應當在一年內完成閉庫”;第二十七條明確:“尾礦全部回采后不再進行排尾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尾礦庫注銷手續”。閉庫以后銷號與回采以后注銷是停用尾礦庫處置的兩條路徑,本《辦法》適用于停用尾礦庫閉庫以后銷號的管理,對尾礦全部回采以后注銷的,不適用本《辦法》,按照國家及我省的相關規定執行。
(二)閉庫期限和程序。針對部分回采進度緩慢的尾礦庫或者批準以后不進行實質性回采、以回采為名規避閉庫的問題,《辦法》明確未及時完成尾礦回采的尾礦庫應立即轉為閉庫。在工作中,要結合國家和我省的相關規定,加強對尾礦回采進度的監管,對于沒有按照批準時間完成尾礦回采的,要督促其及時閉庫銷號。對于已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沒有明確回采時間要求的,原批準機關要根據尾礦庫實際情況和回采相關規定,補充核定回采時間。
(三)銷號條件和程序。主要明確尾礦庫銷號應該滿足的6個條件,與《暫行辦法》相比,刪除“壩高小于60米”的要求,增加了“尾礦庫污染防治”的要求。進一步明確銷號以后安全責任移交的要求,對于庫區土地沒有使用單位的,由公告銷號的縣級人民政府指定銷號后的管理單位。原尾礦庫管理單位應與銷號后的管理單位簽訂協議,明確原尾礦庫設施的具體安全風險和管控措施,移交閉庫工程設計和閉庫(銷號)工程竣工驗收相關檔案材料。
(四)其他規定。主要明確停用尾礦庫銷號后安全管理要求。主要有:一是明確停用尾礦庫銷號后,管理單位應采取必要的安全風險管控與隱患排查治理措施,保障相關設施的安全。必要的安全風險管控與隱患排查治理措施,應該按照閉庫設計相關要求執行,閉庫設計沒有明確的,應該委托設計單位進行明確。二是明確銷號后3年內,應采取浸潤線觀測、壩體位移觀測等安全檢查措施;3年后如需取消該項措施的,須經可靠性論證。這里的可靠性論證,原則上應該由原閉庫設計單位進行,通過分析3年的觀測數據,對于壩體穩定、浸潤線持續降低且沒有發生報警情況的,可以酌情降低觀測頻率;對于尾礦已經板結、尾礦庫風險特征消除的,可以取消觀測措施。三是明確要改變銷號時庫區用途或者狀態的,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設計和審查,經批準后方可實施。需要改變銷號時庫區用途或者狀態的,應該根據工程性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完成相關評估(評價)、設計等工作,報有關行業、領域的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實施。
四、解讀機關及解讀人
解讀機關:浙江省應急管理廳;解讀人:杜良浩,聯系電話:0571-87053079。